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分析.docx

admin 快定网资讯 2024-05-20 52 0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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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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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版权立法尚未明确体育赛事节目作品的归属类型,时至今日,在面对该类案件诉讼纠纷时,究竟应归属于“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同的法院或法官在处理上往往有不同的结果,常制品无论从创作方法上,还是成果呈现上都有着相同的表现形式。其一两者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呈现画面效果没有本质区分;其二两者均摄制在确定介质上,具有固定性。其实,不论录制在胶片上还是通过摄像机现场直播,在观众看来都是一样的,屏幕所显示的都应当受到爱惜。所以,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界限应当被打破,彻底走出立法者的枷锁,统一一个称谓——视听作品③,以此正确司法。就目前现状来看,体育赛事节目的类型归属应当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需要明确的问题。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不能等量齐观,体育赛事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属性,不属于著作权客体,体育赛事主要体现了运动员的速度、力气和技巧之美,只能作为竞技活动而不属于作品。有学者从体育赛事类型化分析认为,体育运动的可版权性不能一概而论,应将体育赛事分为对抗体育与艺术体育,前者不受著作权法爱惜,后者更留意美感的呈现,受著作权法爱惜。[1]我国著作权法爱惜的是作品的“智力成果”,有美感的艺术体育,像花样游泳、艺术体操、自行车绝技等体育项目,其本身还是体现在技巧上的运用和发挥,智力成果的制造并不是体育运动的主要目的。假如将体育赛事纳入著作权法爱惜范围,那么竞技活动的创作人就会以该动作享有著作权而禁止他人使用,这毫无疑问会对将来的竞赛竞技构成阻碍。体育赛事节目明显不同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是创作团队为了迎合宽阔观众对高清晰赛事画面的需求,促使观众在视觉与心灵上得到双重享受,而细心编织的一部“剧本”,基于摄像机位置设置,镜头远近取舍、竞赛解说和评论、慢动作回放、观众失落或兴奋表情、场外观众互动参与等多元可视因素,通过选择、编排、剪辑等创作形成的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应当说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过程已经具备了制造性。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体育赛事节目归为独立的作品类型,但其表现形式上与类电作品相像,应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类电作品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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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所谓独创性,指作品独立创作完成,没有抄袭、剽窃或者复制他人作品。独创性的核心价值在于“创”,即达到确定制造性高度,体现作品的共性化表达。“共性”能反映出一个人独立于他人的感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共性”,不同“共性”的人制造出的作品自然带有“共性”的艺术。体育赛事节目蕴含了创作人丰富的共性,是多种才智因素的叠加,包含了多元的艺术创新。无论是摄像机架构的设置,还是镜头远近的取舍,无论是画面的剪辑,还是声音舒适度的调整,都离不开创作人超群才智的艺术手法。我们在荧幕上看到运动员胜利后感动的拥抱、观众热泪盈眶的呐喊、解说员兴奋的评论,甚至啦啦队漂亮的舞姿,一系列连续画面使整个荧屏熠熠生辉,艺术气息特别深厚,制造性高度极强,体育赛事节目完全可以被评价为“智力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不同,英美法系国家认定独创性的标准较低,美国一度消逝“额头冒汗”标准,即只要不是抄袭、复制现有的作品,哪怕是分散了独立且辛勤的单纯劳动,也可构成作品。[2]1991年Feist案件后,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进一步表明:“所要具备的创意程度极低,即便只是稍许的含量仍已足够”。[2]大陆法系国家认定独创性标准相对较高,但也只要达到“一枚小硬币厚度”的标准,如是在权利爱惜方面相差不大。如德国,体育赛事节目被归入为“活动图片”(类似我国录像制品),受邻接权爱惜,即便德国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不足,但邻接权受爱惜程度相比著作权并无太大差异。我国具有独特的法治体系,对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处于两者的中间状态。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认定,不能孤立地照搬两个法系的认定标准,而是要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内在规律及行业进展规律来综合认定。[2]独创性认定标准的正确定位应当是作品原创性有无的问题,而不是凹凸的问题。[3]当然,并非说只要是原创作品就应纳入著作权爱惜范围,著作权不爱惜一般意义的劳动,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当回到公众领域,正如德国学者雷炳德指出:“那些运用一般人的力气就能做到的东西,那些几乎每个人都可以做到的东西,即使那些东西是新的,也不能作为作品受到爱惜”。著作权法的真正目的是爱惜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哪怕只有“些许含量”,也要确定其独创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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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体育赛事节目几乎已经不是纯机械的录制行为了,它分散了编导的汗水和才智,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爱惜。司法实务界以体育赛事节目独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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